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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十月底一条新闻透露,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之际,深圳修改《劳动合同法》被提上了日程。虽然此前修改《劳动合同法》的说法很多,但是都没有后续实质跟进,而这次则并非空穴来风,且有立法草案跟进。
早在年8月1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即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明确提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灵活安排劳动就业,变通国家《劳动法》有关实行综合工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改为实行告知承诺制。10月11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一份《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其中提到完善适应超大城市特点的劳动力流动制度,允许探索适应新技术、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发展需要的特殊工时管理制度。10月1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提出开展特殊工时管理改革试点。相关条款指出,允许修订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相关经济特区法规,扩大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行业与公众岗位范围,探索适应新技术、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发展需要的特殊工时管理制度。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保障和谐劳动关系建设。适应新技术、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发展需要,加快完善特殊工时管理制度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加班认定依据、薪酬计算标准等司法政策和审判规则。
根据最新动态,《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已公布。此次新规涉及很多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条文的修改,其中包括一些需要人大授权的重大变动,我们摘取最具代表性的四条与大家分享如下:
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续订
《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同意续订且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变通规定,与现行法条规定相比,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增加了合意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体现了尊重契约自由和意识自治原则。二是有利于增强企业用工自主权,增强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三是有利于减少企业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排斥和规避行为,促进企业更加理性地判断用工需求,从而增强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四是已有地方在司法实践进行了突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裁审指引,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双方都同意续订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
《征求意见稿》: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变通规定。根据现行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修改理由如下:
一是《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广覆盖+高标准”的规定,不仅成为用人单位必然承担的一项重负,并且成为引发劳资纠纷的核心因素。二是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应归于消灭,劳动者也有明确的预期,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性基础。三是很多企业为了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支出,在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改变了薪资制度,把以往用以激励劳动者的年金、奖金或津贴、补贴都取消了,对劳动关系的和谐反而起到了负面作用。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劳动合同解除
《征求意见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的变通规定。按照现行法条的规定,基于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解除劳动合同时,需协商变更等前置性要求。《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相应前置性要求,简化了解除程序,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用工自主权,增强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
四、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的,则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具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变通规定。按照现行法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赔偿金。《征求意见稿》对无法达成合意情况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了限制。理由如下:
一是继续履行的法律实施效果并不好。实践中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已缺乏信任基础,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不利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二是违法解除继续履行违背了平等原则,严重影响了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三是为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特殊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和避免用人单位的歧视性行为,规定相应的除外规定。四是北京、浙江等在地方司法文件中已进行了突破,对于继续履行的条件做出了限制。《深圳市劳动争议审判通讯》明确除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的三种情形外(即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外,一般不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引导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包括上述四条内容在内的多条修改,可谓直击《劳动合同法》的“命门”。然而要实现这样的变化,深圳立法机关不能直接作出上述修改,还需要得到全国人大的授权。并且,根据我们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理解,《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等论述,我们认为,在现在的时间点上做上述的调整是值得